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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

作者:朱凤岚 来源:亚太地区发展报告2008年 时间:2009-01-21
  
[ 内容提要] 本文扼要回顾了中日东海争端的由来及东海共同开发的历史,探讨了共同开发区的确立方式以及共同开发的国际实践,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日方坚持的东海共同开发立场既不符合国际法理,也不符合国家实践。文章认为,尽管中日双方出于政治意愿就东海共同开发达成了原则共识,但是,共同开发区范围的确立仍是制约东海开发进程的核心问题。唯有日本放弃“中间线”立场,东海才能真正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 关 键 词] 中日关系 东海争议 共同开发
 
       2008年6月18日,中日两国政府同时宣布,双方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即:首先,双方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使中日之间尚未划界的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第二,作为中日在东海共同开发的第一步,双方决定在东海北部海区一个面积约2600平方公里的区块内,通过联合勘探进行共同开发。第三,日本法人将按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油气田的开发。应该说,这项共识是自2004年5月中日两国围绕东海油气田开发引发争议以来,双方在解决东海争端问题上取得的重要成果,体现了双方的冷静、务实与智慧。但是,该共识只是东海划界前的“过渡性安排”,并不触及双方的法律立场。2009年新年伊始,日本各大媒体就中方开采“天外天”油气资源进行炒作并提出抗议,而中方则认为有关油气田的开发活动是行使中方固有的主权权利。这说明,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依然存在严重分歧。
 
东海争端的由来与中日共同开发的历史
 
1、中日东海争端的由来及双方的不同主张
东海是中、日、韩三国围成的半封闭海域,其上覆水域和大陆架最宽处约360海里,最窄处约167海里,平均宽度约210海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仅规定了沿海国可享有200海里乃至350海里大陆架权利,而且新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即沿海国可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权利。《公约》为创造的这些“新”权利,使中日两国各自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在东海海域东西部发生大面积重叠(东海北部海域中日韩三国存在权利主张重叠)。对争议方而言,无论是划分大陆架还是划分专属经济区,都属于“零和”博弈。为此,中日两国在界定各自东海权利问题上的争端异常复杂。
双方的主张。自《公约》公布之日起,中国即一直坚持“公平原则”并主张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划分东海大陆架。1998年中国依据《公约》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①]据此,中国主张本国大陆架可延伸到200海里外的冲绳海槽。日本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所确定的“等距离/中间线”划界原则是最“公平合理”的客观标准,其在1996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线以外的区域,如果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日本与其他国家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②]为此,日本主张东海划界应忽视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中日具体划界应该从两国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重叠部分按照等距离标准以“中间线”确定界限。
另外,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中,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归属及地位问题也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而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地位直接影响东海大陆架划界,它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为此,在钓鱼岛主权及其在划界中的地位等问题上,双方互不妥让。故此,中日围绕东海海域划界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划界的原则问题;第二,划界的方法问题;第三,钓鱼岛的地位及其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
2、中日东海共同开发的历史与现状
东海是由中日韩三国围成的半封闭海域。自1968年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对东海海域进行实地勘测调查并发表报告称该海域可能是世界上最有远景的油气资源储藏区之后,东海瞬间失去了以往的平静。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纷纷单方面宣布自己所划定的矿区。到1970年9月底,三方各自划定的矿区达17块(日本5块、韩国7块、台湾5块),其中,13块均存在重叠。为解决这一问题,1970年10月和11月,日本先后与中国台湾和韩国进行初步会谈,由于各持己见,三方陷入一场激烈的法律论争中。[③]即日本坚持中间线原则,并声称要维护日本采矿申请者的利益;台湾坚持中国大陆的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原则;韩国则在黄海对中国坚持中间线原则,在东海对日本坚持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在此情况下,上述谈判未能取得任何结果。
1974年1月,日韩两国率先打破东海共同开发的僵局,双方签署了《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南部的大陆架协定》(简称《日韩共同开发协定》),在位于韩日中间线和韩国主张的自然延伸线之间,设定了面积达8万多平方千米的世界最大共同开发区,有效期50年。两国于1978年开始对开发区进行实地勘探作业,但迄今仍未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油气矿层。由于《日韩共同开发协定》的南端深入到中国依据自然延伸主张的大陆架,从而侵犯了中国的海洋权益。中国政府曾多次发表声明提出抗议。对此,时任日本外相的大平正芳曾在众议院答辩时承认,“日韩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事实上未与中国协商”。[④]
为应对中方的抗议,1978年8月,日本提出了联合开发包括钓鱼岛在内的东海大陆架构想。然而,到了1978年10月,日本外务省官员却又提出,“日中间的海底地形与日韩大陆架不同,首先要划定大陆架边界,不能马上开发。”自1979年8月,日本政府对钓鱼岛周围海域的共同开发态度发生重大转变,坚称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1980年10月,中日双方首次就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问题召开事务级会谈,日方的基本观点是:钓鱼岛主权不存在争议,中日应在该岛以西或者在日方划出的中间线两侧进行共同开发。通过石油界等部门的多方参与,至1992年3月,中日双方在东海问题上达成了以下共识:第一,共同开发的协定及其实施不影响各自政府对岛屿主权和海域划界的立场;第二,共同开发区将分若干区块,并用具体坐标标示出来;第三,双方组成共同委员会负责实施通过开发协定;第四,共同开发的方式实行收益和费用均摊原则,等等。[⑤]但1992年2月底日方为了抗议中方颁布《领海及毗连区法》中断了东海共同开发的谈判。
2004年5月16日,日本《东京新闻》刊载了一篇题为“验证!中国侵蚀日本专属经济区十年”的文章,指责中国正在开采的“春晓”等油气田侵犯了日本的专属经济区。一时间,日本各大媒体、国内舆论开始大肆炒作东海问题,并使该问题迅速上升到官方层面。为了对抗中国开发东海油气田,日本政府迅速行动起来:2004年7月,斥巨资租借挪威海洋调查船在“春晓”油气田附近海域进行海底资源调查;8月,设立“大陆架调查及海洋资源相关省厅联络会议”等等。与此同时,自2004年10月,中日双方重新开启了搁置十年之久的东海问题磋商机制。两国政府经过十一轮次的谈判磋商,终于就东海问题达成了原则共识,并于2008年6月18日发表了《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
 
二 共同开发区的确立方式及相关国际实践
 
1 、共同开发区的基本分类及国际实践
 
从国际实践上,在最终划定海洋边界线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安排是可行的。通过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可以达到缓解国家间关系、促进地区稳定与安全的目的。国际上有争议海域面积达数百个,范围大小不一,如波斯湾地区的争议海域面积达20万平方公里以上,扬马延争议海域面积为45470平方公里,泰国湾争议海域面积为7250平方公里,等等。[⑥]从全球现有的20余个争议海域共同开发案例看,情况有很大差异,但总体而言都与划界密不可分。按照海洋边界与共同开发的关系,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可分为争议边界矿床的共同开发和权利主张重叠海域的共同开发两大类。
争议边界(或跨界)矿床是指由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界线分开的、对此享有利益(或主张权利)的任何一个国家可以进行开发的一个单一地质结构或矿田。由于石油本身具有流动性特质,当某一石油构造位于属于两个或多个以上不同所有者(或权利主张)的区域内,如果单方面进行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方的利益。基于此,在国家实践中,一般在划界时都加入一项“单一地质构造条款”,以便于有关方开发跨越界线的油气资源。跨界的共同开发,一般是功利性的,即有关国家为了获得石油或技术等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此时,跨界的共同开发可以看作是对划界协定的补充或完善。目前,全世界共有8个共同开发案例是争议边界的跨界共同开发。按时间先后以此是: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波斯湾大陆架协定;1969年卡塔尔和阿布扎比共同开发案;1974年法国与西班牙划界与共同开发协议;1974年苏丹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红海案;1976年英国与挪威共同开发弗里格油田案;1981年冰岛与挪威(扬马延岛)的共同开发案;1988年利比亚与突尼斯大陆架共同开发案;1993年塞内加尔与几内亚比绍共同开发案。[⑦]这些协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单一地质构造”条款是划界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类型的共同开发,其一般法律原则是:对共有矿藏享有利益的有关国家在其它这样的国家合理反对下不能单方面地开发这种矿藏,至少在谈判过程中不能从事单方面作业;有关利益方有义务谈判体现资源养护原则、顾及相互权利的开发方式;这种开发方式必须是国家间协定的目的;共有矿藏的有关利益国家有义务进行谈判,达成按比例分配共有矿藏的协定。
权利主张重叠区域的共同开发,即在尚未划界的情况下,有关国家在有意愿临时性解决纠纷的基础上,专门就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签署协议。此类型的共同开发可以看作是划定边界线的临时替代,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和第84条所规定的一种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目前,全世界共有14个案例是属于权利重叠区域(争议区)的共同开发。分别是:1962年荷兰和联邦德国关于埃姆斯河口资源共同开发案;1965年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协议;1967年伊朗与伊拉克共同开发协定;1971年伊朗与沙迦共同开发协议;1974年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东海大陆架协议;1979年泰国与马来西亚共同开发的谅解备忘录;1988年南北也门之间的共同开发协定;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帝汶海的共同开发;1992年马拉西亚与越南的共同开发谅解备忘录;1993年哥伦比亚与牙买加有关海洋划界与共同开发条约;1995年英国与阿根廷在西南大西洋近海的共同开发;2001年2月尼日利亚和胜多美普林西比协定;2001年7月澳大利亚与东帝汶临时政府签订的关于东帝汶海合作安排的备忘录;2008年6月中国与日本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概括而言,推动上述争议海域实现共同开发的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二是为了促进睦邻友好;三是为了实现油气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总之,对权利主张重叠区域进行共同开发,不仅可以为有关国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起到缓解划界争议、促进政治关系稳定乃至最终解决划界争端的功效。
 
2 、共同开发区范围的确立方式
 
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实质上是要求有关各方放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利的争议,以共同行使争议海域内的资源享有权。从逻辑上看,如果海域主权或管辖权归属明确,则权利主张就不会没有分歧,或者一方不承认存在争议,那么,这种情况也就不属于争议海域内共同开发的讨论范畴了。为此,争议海域内的共同开发,其前提是有关各方须彼此承认争议,并在搁置该争议、冻结各自权利主张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谈判进行。
国际实践表明,争议方在不放弃各自主权和管辖权原则以及权利主张的前提下,通过磋商和谈判,实现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是可行的。当然,在这一进程中,要求争议各方首先要一致认识到各自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同对方的权利主张发生着重叠,形成“重叠区”,并且承认该重叠区为争议区,然后再从全部或局部区域角度考虑如何建立共同开发区。
从全部区域角度上讲,重叠区域确定后,争议各方原则上同意在该区域进行共同开发区,并把争议海域整体作为共同开发区。例如,1979年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同开发协定。该协定第一条明确认定主权重叠区的地理坐标位置,双方“承认作为两国就泰国湾大陆架边界线所提出相互重叠的主权要求的结果,在相邻的大陆架上存有一块重叠地区”,并确认在该地区建立共同开发区,共同勘探并共同开发“重叠区域内海床和底土中的非生物自然资源”。[⑧]
从局部区域角度讲,争议各方可以把争议海域的部分区域确定为共同开发区。由于历史、法律等因素,双方无法就争议海域整个区域的合适范围达成共识,或者由于第三方等多方的存在,暂时不能把整个争议海域圈定为共同开发区,或者由于争议范围太大,开发能力有限,虽然有共同开发意愿但实际情况不适宜对整个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则可以在争议海域内选择部分海域作为共同开发对象区域。例如,2008年6月中日东海共同开发谅解,双方决定在由7个坐标点围成的面积约为2600平方公里的区块内进行共同开发。
总体上看,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既有涉及海域划界争议的,也有涉及岛屿主权争议的。但无论哪种情况,有关当事国都必须首先承认争议的存在并就争议区的范围达成一致,否则共同开发就会胎死腹中。在商议共同开发的过程中,各方尽可以提出并坚持自己的立场,不承认对方的立场,但有关争议各方都清楚:坚持自己的立场,不等于要求对方承认自己的立场;承认争议,并不等于承认对方立场,更不等于放弃自己的立场。
 
三 日本的东海共同开发立场及其存在的问题
 
自2004年5月中国在东海大陆架成功开采“春晓”等5处油气田以来,日本对中日东海争议区域内资源的主张日趋强烈,致使中日东海油气资源争端日益激烈。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中日双方就东海问题已进行了十一轮次的司局长级磋商和多次相关对话。目前,中日两国在东海共同开发问题上认识已近趋同并于2008年6月18日就东海海域的共同开发达成了谅解。但是,在如何界定争议海域范围和如何确定共同开发区的具体位置上,日本不同意中国提出的“中间线”至冲绳海槽为中日东海争议区的主张,这也是障碍双方共同开发东海油气资源乃至最终解决东海划界争端的症结所在。
 
1 、日本关于东海共同开发范围的立场
日本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最新的国际法判例,提出将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两侧作为中日共同开发区域。中日两国在海洋权利主张和海域划界原则等问题上的分歧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海洋划界原则时,日本就从本国的利益出发加入了“中间线”集团,强调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划分海洋边界。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公平原则”集团则主张海域划界应考虑各种有关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界。近年来,随着全球范围内海域划界争端的不断增多,日本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后,等距离原则与自然延伸原则处于平等地位,特别在200海里之内,专属经济区制度已同化了大陆架制度,即“距离标准”与“自然延伸原则”一起构成了大陆架权利的基础。大陆架自然延伸理论仅适用于200海里之外。[⑨]以此为依据,日本提出,中日东海争议区是日本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中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重叠区域,东海争议区范围应该是“中间线”两侧,而非中国主张的“中间线”以东至冲绳海槽。
日本依据“单一地质构造条款”,要求中方停止单独开采东海海域油气田,并将“春晓”油气田划入共同开发区范围。其理由是,1965年英国和挪威的大陆架划界协定中首次加入了共同开发跨界资源条款(即“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后,[⑩]这一条款被很多国家的划界协定所采用,特别是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判决中明确指出,“不论海域边界是否存在,在维护矿床同一性问题上,共同开发尤为适宜”。[?]日本的国际法专家认为,由于石油具有流动性,当某一石油构造位于属于两个或多个以上不同所有者区域内,单方面的开发行为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方的利益。[?]
据此,日本指出中方在“中间线”附近的单独开采破坏了该海域矿床的统一性,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同时,中方在两国存在争议的海域内进行单独开采活动,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对协议的阻碍”,而日方划定“中间线”以及批准本国公司在东海的试开采权,则“不构成违反妨害最后界限划定的义务”,换句话说,“当一国在争议区单方面开采资源时,其行动违背了一国应防止采取侵犯他国权利的行为的义务”。[?]
基于上述法理依据和日本国际法学界的观点,日本在今后谈判东海共同开发过程中,不会轻易放弃共同开发“中间线”两侧的立场,并有可能进一步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共同开发方案。
 
2 、日本的东海共同开发区范围所存在的问题
日本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中方一侧不属于中日东海争议区范围。日本根据其一贯主张的海洋划界原则,未经与中国协商就单方面在东海海域划出了一条与中国平均分割东海的“中间线”。当中方在距离这条所谓“中间线”中国一侧7海里的位置成功开采“春晓”油气田后,日本便通过媒体大力宣传其自定义的“中间线”,使不了解真相的国内外民众认为在东海海域果真存在一条“既定的中间线”,是中国“侵犯了”日本的专属经济区权益。
事实上,在东海海域中日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既定”边界线。“中间线”只是日本单方面提出的专属经济区管辖范围,对中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对东海的大陆架权利主张至冲绳海槽。只是由于这一权利主张与日本单方面主张的所谓“中间线”划界主张存在分歧,中方才暂时搁置行使主权,将这片海域的大陆架权利归属问题留待以后谈判解决。但这不表明中国承认日本的“中间线”划界方法,更不表明中国承认那是日本的大陆架区域。而日本却以东海事实上存在一条“中间线”的姿态,将横跨该“中间线”两侧的海域界定为中日争议海域范围,并称“春晓”油气田与“中间线”日本一侧属于同一矿床,要求将包括“春晓”油田在内的广大海域划为中日共同开发区,这一主张明显是假借“共同开发”之名,迫使中方接受“中间线”两侧是争议区,进而使中国承认“中间线”。
此外,“单一地质构造条款”不构成日方主张共同开发“中间线”两侧的法律依据。日本以不能破坏地质矿床同一性为由,提出将“中间线”两侧作为共同开发区是偷换了国际法上的“跨界矿藏”概念。根据国际司法判例以及国家实践,一般来说,在有关国家签署划界条约时,为预防日后可能出现的跨界矿藏,会在划界条约中附加“单一地质构造条款”,以构成跨界矿藏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从目前国际上有关跨界矿藏共同开发案例的国际实践看,所谓“跨界矿藏”要么是位于已划定的边界线两侧,要么位于已划定的共同开发区界线两侧,要么位于共同开发区内各分区界线的两侧。
然而,日本单方面主张的所谓“中间线”既非已经划定的中日大陆架界线,也非中日两国已协商一致的共同开发区界线,更不是中日共同开发区之分区间的界线。同时,日本单方面主张的所谓“中间线”附近的油气田并不是国际法上的“跨界矿藏”。“单一地质条款”只有在当事国已经划定界线,有关各国才有义务通过协商解决该矿藏的归属。日本所主张的“单一地质构造条款”不是国际法上的“跨界矿藏”,中方没有在该海域与日本进行共同开发的国际义务,“春晓”油气田应该完全属于中国所有。
 
结 语
 
共同开发是被世界上有争议海域国家间认可和采用的一种功能性合作制度,从本质上讲,争议海域共同开发是一项暂时让渡部分主权和海域管辖权的缓解争端的办法,是海域划界前的一种过渡安排,这种安排既不妨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和最后界限的划定,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更不意味着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在过渡期内,共同开发活动不构成支持或否定任何一方对有关区域及其石油资源的权利或权利基础,也不增加新的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共同开发在有关优先利用争议海域资源的实用考虑与维持各自权利主张或立场之间建立了适当的平衡。根据国际实践,相关国家若想在争议海域实施有效的共同开发,其关键是争议双方要通过建立政府间协定,确认争议海域范围,设定共同开发区。在此规范下,争议方需协调各自国家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最后才是发放许可证授权企业进驻共同开发区实施油气勘探与开发。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中国政府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积极发展同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基本原则。1978年邓小平访问日本时曾就钓鱼岛主权争议问题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构想,1984年他在南海争端问题上又强调了“共同开发”这一见解。从实践上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积极致力于妥善解决领土争议和历史遗留问题,努力寻求公平合理、相关国家都能接受的领土主权、海域划界等争端的解决框架,并与周边邻国逐步形成了双边或多边海洋问题磋商机制。2004年中菲两国签署的在双方争议海域共同勘探油气资源的协议,2005年中、菲、越三国石油公司签署的《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2008年中日两国达成的东海共同开发谅解,等等,这些都是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有益尝试。
中日两国于2004年10月启动东海问题磋商谈判机制,双方经过11轮次的磋商终于在共同开发问题上取得一致。但是,设定共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仍然是中日东海争端面临的主要障碍。日本以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为指导思想,提出应横跨“中间线”设定中日共同开发区,同时还要包括“中间线”西侧无争议地区的中国油气田,甚至还建议将整个东海海域作为共同开发区域,且坚决拒绝在钓鱼岛周边海域进行共同开发。而中方的原则是共同开发区应只限于中日有争议的区域,即日本主张的东海“中间线”和中方主张的冲绳海槽最大水深之间的海域,“中间线”以西(中国一侧)不存在争议;尽管中日双方对钓鱼岛的主权归属有争议,但中方仍建议搁置对钓鱼岛的争议而在其周围海域进行共同开发。[?]由此可见,中日两国最终实现东海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道路依然漫长而艰辛。
然而,相关国家的实践表明,争议海域共同开发能否达成共识,其决定性的因素还在于争议方是否具有政治意愿。共同开发区的设定关乎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共同开发本身是极具政治色彩的临时性安排。2006 年以来,中日两国首脑实现了隔绝多年的互访,双方领导人经过“破冰”、“迎春”、“融冰”、“暖春”之旅后,政治关系得以改善。在此基础上,两国于2008年6月18日共同发表了《中日东海共同开发的原则共识》。为此,只要日本不再拘泥于一切从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立场出发,中日东海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区的设立亦并非难事,那时,东海才会有望真正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主要参考文献:
1、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海洋出版社2005年版。
2、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的理论与实践》,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
3、萧建国著:《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
4、张良福著:《中国与邻国海洋划界争端问题》,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
5、贾宇:《中日东海共同开发的问题与前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4期。
6、蔡鹏鸿:《中日东海争议现状与共同开发前景》,载《现代国际关系》2008年第3期。
Abstract:This paper, after tracing in brief the origin of China-Japan dispute over some part of the East China Sea and the history of joint development there, discusses the pattern of setting up a joint development zone as well as 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n this kind of development, and then points out that the position on the part of Japan regarding the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disputed area is neither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legal principles n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lthough China and Japan have reached common understanding with regard to the principles guiding the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out of political desires of both sides, this author yet deems that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joint development zone is still the key issue governing the process of the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which can not really become ‘a sea of peace, cooperation and friendliness’ unless Japan relinquishes its position on the ‘central line’.
Key Words: China-Japan relations; East China Sea dispute; joint development


[①] 国家海洋局政策法规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选编》,海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②] http://law.e-gov.go.jp/htmldata/H08/H08HO074.html
[③] 朴椿浩:《东亚与海洋法》,国家海洋局1988年版,第5页。
[④] 日本第91届国会众议院预算委员会记录第6号(http://kokkai.ndl.go.jp/SENTAKU/syugiin/091/0380/09102050380006a.html)
[⑤] 萧建国:《东海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历程回顾》,载高之国等编:《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海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⑥] 蔡鹏鸿:《中日东海争议现状与共同开发前景》,载《现代国际关系》,2008年第3期,第54页。
[⑦] 肖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⑧] 蔡鹏鸿:《马拉西亚和泰国共同开发案》,载《亚太论坛》1996年10月增刊, 第34-42页。
[⑨] 坂元茂树:《海洋划界与领土争端》,载日本《国际问题》2007年10月,No.565,第22页。
[⑩] 该条款规定:如果任何单一的石油地质结构或矿田跨越了分界线,而位于分界线一侧的这种结构或矿田可以从分界线另一侧全部或部分地开采,缔约国应与许可证持有人协商,谋求就公平分享此种开发所得收益达成协议。
[?] 余民才:《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50页。
[?] 三好正弘:《对共同开发案例法律层面所作的评论》,载英国《能源》1981年第11期,第135页。
[?] 三好正弘:《日中间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问题》,载栗林忠男、秋山昌广编:《海的国际秩序与海洋政策》,东信堂2006年版,第274~275页。
[?] 日本国际法学者坂元茂树出席2006年5月25-26日在上海举办的中日海洋安全研讨会上的发言。
[?] 贾宇:《中日东海共同开发的问题与前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4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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