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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碳关税机制冲击WTO

作者:周亚敏 来源:《环球》杂志 时间:2021-09-14

  7月,欧盟决定将对从碳排放限制相对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口的电力、钢铁、水泥、铝和化肥征收碳关税。欧盟碳关税涵盖的5个领域,恰是欧盟碳市场(EU ETS)所覆盖的领域。碳关税水平与欧盟碳市场价格直接挂钩,反映出欧盟试图成为全球碳标准制定者。 

  碳关税是欧盟将经济政治利益与应对气候变化巧妙捆绑的结果,在进一步确立和巩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领导者地位的同时,实现经济利益的变现。 

  碳边境调节机制作为欧盟绿色新政的创新举措与核心内容,肩负着欧盟的诸多诉求,如补充欧盟内部的绿色发展资金、弥合欧盟东西部的绿色发展差距、为欧盟绿色技术创新提供支持等。但欧盟在向国际社会推出碳关税时陈述的主要依据是,欧盟作为碳减排领先的区域,有责任为减少全球碳泄漏进而实现《巴黎协定》目标作出努力。 

  碳关税与全球贸易直接相关,为了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同,欧洲议会曾于3月10日通过《迈向与WTO兼容的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试图表明即将到来的碳关税机制无意损害WTO规则体系。然而,果真如此吗? 

  披上多边框架的外衣 

  根据《迈向与WTO兼容的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第27条,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与WTO兼容的依据是GATT条款I(最惠国待遇原则)、条款III(国民待遇原则)和条款XX(一般例外),目标是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和阻止碳泄漏。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WTO所有成员对来自不同贸易伙伴的同类产品给予同等待遇,意味着某一成员享受的待遇必须平等地给予其他成员。欧盟认为依据此条,针对某一类产品或工艺的环境税(国内税或费)如果未能推广至WTO所有成员,则违反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国非歧视性对待本国产品和同类外国产品,意味着进口产品所承受的直接或间接税费不得高于本国同类产品承担的相应国内税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为了确保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能够在公平条件下竞争。欧盟认为依据此条,其内部以碳市场方式提升碳成本,不利于其产品与外部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因此进口产品在进入欧盟市场时,需要施加边境调节机制。 

  一般例外条款允许在涉及国家利益时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其中,GATT条款XX(b)允许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时启动例外措施;GATT条款XX(g)规定如果涉及保护枯竭性自然资源,可以实施限制贸易的措施,以便与限制国内相关产品或消费的措施形成合力。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认为,枯竭性自然资源包括生命和非生命资源,诸如各类物种、石油和清洁空气等。碳关税所涉及的自然资源则直接与清洁空气相关,欧盟认为高碳产品或工艺释放的温室气体会使清洁空气成为一种枯竭性自然资源。 

  综上所述,欧盟以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例外条款为依据,公开宣称碳边境调节机制与基于规则的WTO体系相兼容。但是,WTO的宗旨是以开放、平等、互惠的原则,逐步调降各成员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通过实质性削减关税等措施,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而欧盟的碳边境调节机制只能在名义上与WTO规则兼容,实则有悖于WTO精神。 

  首先,欧盟碳关税违背WTO促进全球自由贸易的初衷,尤其极易抑制南北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并且会通过抑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能力来制约和影响各自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和进程,实难与“开放、平等、互惠”挂钩。 

  其次,WTO规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基于税收优惠的,而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立足点基于成本趋同,二者的实质性内容完全不同。实际上,碳边境调节机制试图系统性地改变最惠国和国民待遇的实施方式,强行利用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阶段、资源禀赋和科技实力等方面的差异,抽取租金。 

  最后,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仅以契合WTO某些条款来获取合法性,缺乏稳健根基,绝非是在丰富多边贸易合作的内涵,而仅仅是试图为其单边政策机制披上多边框架的外衣。 

  阻止碳泄漏? 

  欧盟在其碳边境调节机制数十年前的酝酿期,就明确提出这是避免欧盟以外地区“碳泄漏”的必要措施。碳泄漏是指,国家间不均衡的减排努力,将会导致碳密集型企业的投资和生产从碳规制较强的国家转移到规制较为宽松的国家。2015年,欧盟进口碳排放是出口碳排放的3倍。那么,实施碳关税果真能够阻止碳泄漏吗? 

  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能够施加于国际贸易的前提是必须符合GATT规则。最终以碳关税形式为举措的调节机制,需要确定一个能够与WTO兼容的最优税率。理论上的最优碳关税应等同于国内碳价,欧盟也将碳关税直接对标欧盟EU ETS的每周平均收盘价。但在实际操作中,碳关税的实施受区域市场、不同产品、生产者行为和消费者行为的复杂影响,将碳关税与国内碳价直接划等号并不符合GATT规则。 

  全球各国已经启动《巴黎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进程,虽然并未形成全面的碳成本核算体系,但并不能将其他国家的减排努力简单地等同于零。欧盟将EU ETS碳价与碳关税直接等同的做法,相当于默认未能建立同等类型碳市场的国家其出口产品所承担的碳成本为零,极不利于《巴黎协定》的全面推进。 

  根据GATT条款II,如果进口商的成本低于国内生产者的成本,则可以施加关税。碳边境调节措施要真正与GATT兼容,则最优关税水平应低于国内碳价,有研究认为前者应该是后者的40%。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低于国内碳价的碳关税,无法显著降低碳泄漏。因此,欧盟征收碳关税在逻辑上无法达成贯通。 

  根据欧洲议会的文件,为了阻止碳泄漏从而达成将全球气温上升控制在1.5℃以内的目标,欧盟作为进口内涵碳的区域,需要征收碳关税来阻止碳泄漏。但碳关税的实施需要与GATT规则兼容,与GATT规则兼容则要求最优碳关税必须低于国内碳价,而低于国内碳价的最优碳关税则无法显著减少碳泄漏。换言之,碳关税的实施,无法同时兼顾既符合GATT规则又减少碳泄漏的二维目标。究其深层次原因,征收碳关税是一个单边而非多边行为。 

  行损害之实 

  在缺乏充分的全球气候合作的情形下,碳关税的落脚点是区域福利最大化而非全球福利最大化,其本质是依托“俱乐部模式”将贸易与减排挂钩,通过施加外部惩罚的方式,将全球减排成本转嫁到发展中国家。欧盟声称自身捍卫WTO规则体系和《巴黎协定》气候目标,但实际上采取了单边行动和保护主义措施。 

  首先,在缺乏WTO碳标准的情形下,欧盟碳足迹核查标准将成为全球标准。鉴于欧盟市场的巨大体量,对欧贸易产品的碳足迹将完全遵循欧盟标准和法律。他国企业报送的生产数据和碳排放数据,都需要经过欧盟国家的实地核查,因此在报送和核查两个阶段,都需要根据欧盟法律做数据与合规准备。 

  第二,欧盟的碳关税抵扣政策可能扭曲全球碳市场建设。欧盟碳关税的制度设计,规定如果外部生产商已经从碳市场购买过排放额度或缴纳过碳税,或者与欧盟达成了碳交易的相关协定,进口商则可以抵减应购买的碳许可。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为了获得欧盟的碳抵减许可,各国碳市场的建设不得不对标欧盟碳关税所涵盖的行业范围,因此将面临脱离本国实际发展阶段和需求的风险。 

  第三,碳关税立足于欧盟先发优势,无视发展中国家发展阶段。表面上,其机制是“通过对来自欧盟以外的某些商品进口制定碳价来抵消碳泄漏风险”,但实际上,是在回避其对全球碳排放的历史责任。碳关税以全球碳排放的增量为征税对象,未考虑历史累积碳排放量和存量格局,无视发展中国家国情和发展权。作为一种无视累积排放的税收机制,碳关税与WTO的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不相符。 

  第四,碳关税正式标志着碳产业利益已成为发达国家争夺的焦点。欧盟在绿色技术和环境标准上具备领先地位,现在已经从“佯装”资助碳减排,转向直接获取碳产业利益。发达国家尽管曾承诺通过绿色气候基金等形式每年资助发展中国家1000亿美元,但实际到账微乎其微。本质上,发达国家缺乏动力去解决对发展中国家的历史补偿问题。 

  第五,碳关税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保护主义倾向。正如欧盟议会副主席提姆曼斯所直言,“碳边境调节税事关我们(欧盟)产业的存亡……如果其他国家不朝着同样的方向发展,我们就必须保护欧盟,防止竞争扭曲,防止碳泄漏的风险。”尽管碳边境调节税从“碳”入手,但落脚点在于欧盟的产业和贸易利益。 

  欧盟是中国的重要出口市场,欧盟的碳边境调节机制无疑正在形成针对中国贸易投资环境的巨大压力,客观上将促使中国碳定价机制加速构建和完善,中国也需积极应对碳关税规制:一方面,加强中国贸易产品的碳足迹追踪和碳含量测算的基础研究,全面摸清对外贸易和国内产业链受国外碳边境调节税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另一方面,加强针对碳关税的性质、功能和技术细节所涉及的贸易、法律问题的研究。此外,保持对于碳关税用途去向的追踪态度,欧盟以“健康与环境”名义征收的税款,必须投入到全球绿色发展而非区域绿色发展用途中。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亚太与全球战略研究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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